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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DRP网络姓名权保护规则研究

作为ICANN用以解决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及“域名抢注”纠纷的规则,UDRP规定对网络姓名权的保护仅限于可以被作为商标保护的姓名财产权;对于争议的程序要件,UDRP规定了相应的规则选择规则、证据规则以及审理规则,并规定了姓名权人作为原告的举证义务。尽管如此,UDRP仍然不能将姓名权完全纳入其保护机制,使ICANN真正发挥管理国际通用顶级域名的作用。

互联网名址分配公司(InternetCorporationforAssignedNamesandNumbers,简称ICANN)作为管理通用顶级域名的国际机构,在1999年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onPolicy,简称UDRP)作为解决网络域名与商标争议及域名抢注纠纷的规则,并且在同年通过了《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实施规则》(RulesforUniformDomainNameDisputeResolutionPolicy,简称Rules)。ICANN截至目前一共委派了5个独立的组织作为“争议解决服务提供机构(Dispute-resolutionServiceProvider)”,适用UDRP解决争议。其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简称WIPO)受理的案件最多,其适用UDRP的判例也最具有代表性,故本文主要以WIPO的判例作为研究对象,分析其解决网络域名与商标权争端的一系列裁判规则,以期对我国在未来可能发生的类似国际纠纷中正确适用UDRP系列规则提供借鉴。

一、UDRP网络姓名权保护规则的适用范围

在ICANN颁布UDRP之前,WIPO作为咨询机构在提供给ICANN的最终报告中,没有明确提及姓名权是否应受到UDRP的保护,只是建议将UDRP保护姓名权的范围限制在商标和服务标记上,而人身权、商号和地理标记不应该被视为UDRP的保护对象。

从WIPO的报告中,我们可以看出WIPO对姓名权中的人身权的保护是持否定态度的,而对姓名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持肯定的态度。在WIPO最先审理的涉及域名与姓名权争议的“ChoYongPilv.ImageLand,Inc.”一案中,ChoYongPil是韩国一位著名的歌手,专家组以其名声可以被仿冒(passing-off)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为由,认为投诉人可以由此获得商标上的权利,同时指出商标权的获得不以注册为要件。

而在下一个涉及此争议的案例———“JeanetteWintersonv.MarkHogarth”———一案中,专家组根据WIPO报告的建议,通过援引英国普通法,认为该案中的姓名符合普通法上的商标成立要件,故可以按照商标来进行保护;同时指出商标不以注册作为被UDRP保护的必要要件。姓名虽然没有被注册,但只要能符合普通法上的商标(commonlawtrademark)要件,就可以被视为商标,受到UDRP的保护。在该案中,投诉人JeanetteWinterson是英国一位著名作家,通过将其姓名用于其作品的连续性使用,专家组认为其获得了显著性(distinctiveness),同时使消费者对其姓名产生了与其作品相联系的排他的指向性(exclusiveidentification),因而专家组裁定其符合普通法上的商标要件,应该被UDRP保护。

在后来相关的判例中,专家组基本上遵循了此案所确立的原则,以普通法上的商标要件作为检验姓名权是否能受到UDRP保护的标准,即通过判例确立了对于可商标化姓名的保护。

可以说,UDRP对姓名权的保护范围只限于姓名财产权,而姓名中的人身权(精神利益)是不被保护的。同时,即使是对姓名财产权的保护也仅仅限于可以被作为商标保护的姓名权中的财产权。

二、UDRP姓名与域名争端解决程序规则内容

涉及姓名与域名争议的一般程序性规定,可见于Rules之中。而对于争议结果具有重大影响的程序要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一)UDRP姓名权争端的规则选择就法律的适用而言,Rules第15条第1款规定:“专家组应基于当事人所提交的陈述及证据,根据争议解决政策、本规则以及确信应该适用的任何规则和法律原则裁决争议。”这实际上赋予了专家组对于国内法适用的自由裁量权。在域名与姓名争议的具体案例中,一般采取属地主义原则,公民受其住所地法律的管辖。但是如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住所地不一致时,一般采取双方共同的规则(如英国、美国都适用普通法上的一般规则),而在出现根本冲突时,则往往优先适用能够扩大姓名权保护范围的所在地法律。

例如,在“IsabelleAdjaniv.SecondOrbitCommunications,Inc.”一案中,投诉人为瑞士的一位著名影星,被投诉人为美国人,如按投诉人国内法以注册作为商标保护要件则投诉人不能得到救济,因为投诉人并没有将其姓名注册为商标。但是专家组以普通法上的商标权对其进行救济,并不因投诉人处于大陆法系国家就不采用此项标准。

(二)UDRP姓名权争端的证据规则首先是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WIPO在受理案件时一般要求投诉人即原告负责举证。但是在证明下文所要详细叙述的UDRP第4条第1款第2项“被投诉人对于域名不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时,投诉人在客观上举证存在困难或被投诉人的证明对于争议结果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时,专家组往往会裁定举证责任归属于被投诉人。例如,在“VoigtlanderGmbHv.JohnVoigtlander”一案中,当被投诉人在答辩时声称其姓名为Voigtlander,故对系争域名voigtlander.com享有权利从而对争议结果可能产生实质性影响,专家组裁定第4条第1款第2项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证明责任应该归属于被投诉人。

其次在证据的证明力上,WIPO在审理过程中对争议双方的举证要求实质上以说服专家组接受为最终目的,而不仅仅是进行陈述。例如,关于姓名获得商标权保护的基本要件之一的显著性证明,如果是世界知名人士(如姚明),当无疑义,但如果是在某一特定领域的知名人士(如某种专家),则还需要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其获得普通法上商标权的显著性。在“JanineTurnerv.MerceditaKyamko”一案中,专家组对投诉人课以提供证明其享有盛誉的证据(如书面证据、纸质媒体等)义务,而不仅仅是在诉状中声明其为著名的电影演员。

而在另一类案件中,当被投诉人证明系争域名是其个人姓名时,如果是世界名人一般在证据上没有特别要求,但如果是普通公民则要求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在“VoigtlanderGmbHv.JohnVoigtlander”一案中,被投诉人则应证明其真实姓名为Voigtlander,而仅仅在答辩中声明是不足以使专家组采信的。

(三)UDRP姓名权争端的审理规则适用UDRP解决网络域名争议一般是采取书面审的裁决规则,出庭听证作为例外情况。

Rules第13条规定:“除非专家组自行决定,作为一个例外,当庭听证对裁决投诉确实必要,正常情况下听证不应予以安排(包括以电话会议、视频会议及网络会议方式所进行的任何听证)。”在此种情况下,缺席裁决是指被申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辩或一直没有答辩(因为争议裁决程序始自申诉人提交投诉书)。当出现缺席裁决时,按第14条的规定,专家组将根据已经掌握的事实和证据继续其裁决程序。

在实际判例中,如前述“JanineTurnerv.MerceditaKyamko”一案中,被投诉人没有答辩,专家组并不是直接认定投诉人的主张成立,而是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据,客观地进行推论并达到确信,同时由于没有被投诉人的反驳,所以才得出对投诉人有利的结论,认定其姓名的显著性。专家组的裁决一般是保持客观和中立,即使在缺席的情况下,也要对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审查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三、UDRP规则中姓名权人作为原告的举证义务

UDRP下网络域名与姓名权之间的争议,一般有两种情况:投诉人为姓名权人或被投诉人为姓名权人。其中第一种情况的案例占大多数。由于在第二种情况下的姓名权从本质上并未纳入UDRP保护的范围而只是作为被申诉人合法持有域名的依据而已,因此,笔者在此只探讨第一种情况,即原告为姓名权人时的举证义务。具体来说,原告为姓名权人时的举证义务包括三项:

(一)网络域名与商品商标或服务标记是否相同或混同

作为原告,姓名权人的首要举证义务就是必须证明网络域名与商品商标或者服务标记是否相同或混同。这实际上包含有两项证明责任:其一,原告需证明其姓名能够享有商标权上的利益;其二,有争议的域名和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或混同。就第一项证明责任而言,投诉人的姓名如果希望被UDRP所保护,那么其首先必须符合普通法上商标权的要件,即能够被视为商品商标或者服务标记。UDRP仅仅要求投诉人对商标享有权利,并没有规定这种权利是通过商标注册的方式获得的,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获得未注册的商标权或者普通法上的商标权是可以得到认可的。

姓名作为商标被UDRP保护,在判例中一般有两种证明的路径:一种是通过证明其能够被仿冒侵权(tortofpassing-off)来证明其能够获得未注册的商标权;另一种是通过证明其具有显著性并能在商业活动中提供商品或服务来证明其能够获得普通法上的商标权。

在“ChoYongPilv.ImageLand,Inc.”一案中,专家组援引了关于BennettColeman&Co.Ltd.的两个WIPO案例,通过第一种途径来证明其获得未注册商标权。在BennettColeman&Co.Ltd.的案例中,专家组认为基于以下两点,投诉人的标记(mark)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

(1)投诉人在消费者中真实而坚固的声誉;
(2)将投诉人未注册之名称作为域名注册和使用,由于其声誉和影响,必然会误导消费者,进而使消费者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在来源或者信息上存在某种联系,使得被投诉人形成对投诉人的仿冒,侵犯了投诉人的商业利益,所以投诉人的标记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目前这种证明途径应用不多,在判例中比较少见。

以普通法上商标权来作为检验投诉人姓名是否能被UDRP保护的标准比较常见。普通法上的商标首先要满足显著性,其次要满足引申意义(secondarymeaning)。显著性通常是通过表明姓名权人声名卓著、其姓名具有明显特征易被识别来证明;引申意义一般是姓名权人通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姓名或者通过使用姓名提供了商品或服务,因而在公众心目中形成了一种排他的指向性,能够使得消费者将姓名与这种商品和服务固定地联系起来,从而具备商标的标识性特征。如果同时满足这两个要件,即使没有注册,也可以作为普通法上的商标获得UDRP的保护。

需要注意的是,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例如,在“GordonSumner,p/k/aStingv.MichaelUrvan”一案中,作为投诉人外号的“sting”由于在英语中是常用词汇,故没有显著性,尽管“sting”作为投诉人外号享有很高的声誉,但是仍然不能作为普通法上的商标权进行保护,不属于UDRP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实践中,只有著名的自然人才能获得这种商标权,而普通人以及政治人物、宗教人物、科学家等人的姓名按照这种模式显然难以获得保护,因为普通人的姓名显然不具有显著性,而政治人物、宗教人物、科学家等人的姓名一般不应用于商业或者类似的服务中。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当自然人是以别名、笔名或外号闻名于世时,只要其外号或别名、笔名不是公共领域中的一般词汇或者通用词汇,即可以通过显著性和引申意义的获得来得到UDRP的保护。

实际上,在WIPO的判例中还有第三种证明方法,即利用第一种方法的“仿冒”来证明第二种情况的“普通法商标权”。这在实践中更为少见,目前仅见于“JulianBarnesv.OldBarnStudiosLimited”一个案例中。

就第二项证明责任而言,投诉人须证明有争议的域名和享有商标权的商标相同或者混同。关于相同的认定标准,一般认为如果域名与商标化姓名权仅仅具有通用顶级域名(如.com)后缀和一般符号的前缀(如WWW.)的区别,则视两者是相同的;对于混同的认定,一般认为如果在域名中包含了商标化姓名的整体或者仅仅是对其做非实质的小型改变,如调换首尾字母、在姓名中插入一到两个字母,则视为混同。对姓名权人而言,一般对相同或混同都比较容易证明。

(二)域名注册人对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

域名注册人对域名是否享有权利或合法利益是姓名权人作为原告的第二项重要举证义务。对此,UDRP第4条第3款列举了以下三个因素作为被投诉人利益或权利的证明:

其一,在得知域名争议之前,域名持有人已将域名或与域名相关的名称用于或可以证明准备用于合法的商品或服务上;
其二,域名持有人虽然没有拥有与域名相应的商标或服务标记,但其所持有的域名已广为人知;
其三,合理使用域名或不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域名。被投诉人只要证明其中一个条件,就可以推翻投诉人的证明。

在上述三因素中,投诉人即姓名权人需要重点证明以下两个方面:

(1)其姓名被使用于商业中或者有获利倾向;
(2)被投诉人主观上希望产生消费者将被投诉人和投诉人在某种程度上联系起来的效果因而形成混淆,或者在客观上达到了这种混淆的效果。

在判例中,如果同时具备这两点特别是第二点,则专家组一般会采信投诉人的意见,认定被投诉人并不享有合法利益或者权利。

在列举的情况之外,投诉人往往也会用以下事实来证明:

(1)网络域名与被投诉人的姓名或名称没有关联性;
(2)被投诉人在注册域名之前已经知晓了姓名权人的声誉而仍然要注册,其往往还注册了其他含有名人姓名的域名,这对于证明被投诉人对系争域名不享有合法利益或者权利是极为关键的。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况:当被投诉人将投诉人姓名作为域名注册的目的是为了评论或讽刺、批判时,这种行为作为言论自由的表达享有合法的利益或权利。

例如,在“MontyandPatRoberts,Inc.v.BillKeith”一案中,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对投诉人的行为进行评论和讽刺,通过网站的内容可以证明这一点,故专家组认定这种行为属于言论自由的表达,符合UDRP第4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是一种“合理使用域名或不为商业目的而使用域名”的行为,因而被投诉人对系争域名享有权利。在“JulesI.Kendallv.DonaldMayerreskipkendall.com”一案中,专家组更进一步认为,虽然被投诉人对投诉人进行讽刺的行为可能构成对投诉人名誉的损害,但由于名誉权具有人身权利之性质,所以此种损害不属于对商标权利之损害,投诉人不能主张此行为应受到UDRP的制裁。对这种损害人身权之行为,只能向法院主张侵权之诉,而不能得到UDRP的救济。但此种讽刺行为仍然被专家组认为是言论自由表达的性质,因而被投诉人对系争域名仍享有权利。当然,被投诉人这种言论表达的权利也不是无限制的,在“MontyandPatRoberts,Inc.v.BillKeith”一案中,专家组认为这种言论表达的界限是个人言论自由的表达不能使公众被误导,个人对于他人观点的表达不能使公众误认为被投诉人与投诉人在来源上存在某种联系。总之,评论的目的在于区分,而不是混淆。

由此不难看出,投诉人作为姓名权人的权利在UDRP中是受到限制的:一方面是其人身权在遭受损害时不受此项条款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其姓名财产权也受到被投诉人合理的言论自由权利的限制。当然,如果姓名权人作为被告时,一般也会用这三种情况中的一种作为自身享有合法利益和权利的证明。除此以外,最重要的方式是证明其姓名与系争域名相同或者十分相似,因此而获得合法利益和权利。

如在“JCMGermanyGmbHv.JohnC.McClatcheyJr.”一案中,对于系争域名JCM.com,被投诉人抗辩道,其个人姓名的简称即为JCM,同时JCM也是其家族企业的名称,并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符合UDRP第4条第3款第2项的规定,即“为人所知”。专家组采纳了被投诉人的意见,认为其对系争域名享有合法利益。

(三)注册人对域名在注册和使用时是否都具有恶意

滥用注册(abusiveregistration)即“域名抢注”(cybersquatting),是WIPO最终报告中建议强制性行政程序(mandatoryadministrativeproceeding)所限定的调整对象,而认定滥用注册的关键就在于恶意(badfaith)的认定。[18]这正是姓名权人作为原告须证明的第三项内容。

在UDRP第4条第2款中规定了4种恶意注册和使用域名的情况,并且规定注册和使用必须同时具有恶意,而且这4种情况并不穷尽:

(1)有证据证明,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向商标或服务标记的所有者或所有者的竞争者出售、出租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域名,以期从中获得额外价值;
(2)根据域名持有人的行为可以证明,域名持有人注册或获得域名的目的是为了阻止商标和服务标记的持有人通过一定形式的域名在互联网络上反映其商标;
(3)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的主要目的是破坏竞争者的正常业务;
(4)域名持有人注册域名的目的是故意制造与投诉人所持有的商品或服务标记混淆,以诱使互联网络用户访问域名持有人的网站或者其他联机地址,并从中牟利。

在投诉人为姓名权人的案件中,一般可以通过以上所列的四项因素来寻求救济,证明被投诉人的恶意。而在实践中,姓名权人作为投诉人还可以用以下情况来证明恶意:

(1)被投诉人在注册前对投诉人享有盛誉的姓名明确知晓;
(2)被投诉人注册域名没有积极使用,而消极持有,这种消极持有在客观上妨碍了姓名权人使用该域名;
(3)被投诉人注册该系争域名后,还注册了一系列与此相似的域名,客观上也将妨碍姓名权人使用;
(4)被投诉人非域名的原始注册人,但其继受或获得域名的目的出于恶意。

“恶意”作为一种主观心态,对其认定有赖于客观化的标准,反映在实践中就是其行为针对的是投诉人姓名的声誉(使用、利用、混淆等)。在实践中,这一证明事项还经常以前两项证明事宜作为理解的基础。一般的情况是,如果投诉人姓名权享有极高的声誉可被商标化,同时也以很明显的证据表明被投诉人没有合法利益和权利,专家组就会据以认定被投诉人的恶意存在。

四、结论

笔者认为,在国际范围内,ICANN对网络域名和姓名权争议的解决具有以下特点:

(1)姓名被UDRP保护需要符合严格的条件,即要求个人姓名符合普通法上的商标要件;
(2)利用普通法上的商标要件对投诉人姓名权进行检验;
(3)UDRP仅仅提供对其商标权损害的救济;
(4)普通人的姓名权被他人抢注为域名时不受UDRP的保护,而对于名人姓名权,只要是非商标化的,不使用在商业中,也不受UDRP的保护;
(5)即使投诉人姓名权被作为商标保护,也需要受到他人言论自由的限制。

显然,ICANN对网络域名和姓名权争端的举证规则事实上对姓名权的保护相当不利。尽管ICANN又设置了新的通用顶级域名(.name)来保护个人姓名,但这仍然不能解决在原有的通用顶级域名(如.com、.net、.org)下出现的域名与姓名权的争议。如何在未来将姓名权纳入UDRP的保护机制,使ICANN真正能发挥其管理国际通用顶级域名之作用,并且使网络环境对个人权利的规制早日成为现实,应该是各国未来一起努力的方向。

我国用于域名解决争议机制的规则《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管理.cn下的所有网络域名)是参照UDRP制定的,但是在解决域名与姓名权争议的时候,能够适用于所有的个人姓名。其第8条第1款规定:“被投诉的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此规定意味着我国实际上将姓名权以及其他人身权都纳入了保护范围,这对在网络环境下维护个人的权利,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在此背景下,加强对UDRP证据规则的研究就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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