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互联网在商业领域的广泛应用, 商业机构通过建立企业网站在互联网上进行商业推广、产品宣传和销售已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作为互联网上的企业身份标志的域名也得到越来越广泛的使用。伴随着域名大规模推广使用而来的是域名与包括企业名称、商标、商号等在内的商业标识的冲突,这其中就包括某些机构和个人对名人姓名抢注所造成的冲突。UDRP作为解决国际顶级域名争议纠纷的基本规则,CNDRP作为解决中国域名争议纠纷的基本规则,二者在各自的适用范围内协调域名与姓名权之间的冲突。但由于姓名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姓名权不论是在UDRP规则下还是在CNDRP规则下的适用仍然是一个难点和争议点。
一、个人姓名在UDRP规则下的适用
要想理解个人姓名在UDRP规则下的适用,首先得对WIPO出台的政策研究报告有着充分的了解,其次是对UDRP案例进行剖析以便从案例中透析其实施原则及实践状态。
(一)姓名权与WIPO第二最终报告
跟 CNDRP规则不同的是,UDRP规定投诉人仅仅可以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作为在先权益提起投诉。但是在现实世界中,其他形式的识别符号,比如商标、商号、姓名、名称、域名,与域名之间也是冲突不断。为应对这种情况,2001 年 9 月 3 日,WIPO 提交域名争议第二阶段研究的最终报告《网络域名系统内之权利确认与名称使用》。
在第二阶段的研究方向上,是以商标之外的标识(包括个人姓名)作为研究对象,探讨将非商标的商业标识进行恶意注册为域名以及使用行为可能产生的问题与解决之道。《WIPO 第二最终报告》对于个人姓名的建议是:(1)个人姓名可能(在某些场合下)被注册成商标或者其他的商业标记,UDRP 已经对姓名商标提供保护以防范恶意的域名注册。(2)UDRP并不是要求投诉人必须拥有注册商标或服务商标,而仅仅要求他们必须“对一个商标或者服务商标是有权利的”,而不论他们是如何获得该权利的。投诉人可以主张具有普通法上或未注册商标权来作为UDRP的第一个条件。(3)中期报告第二种方案提出的修改UDRP适用范围以保护非商业或服务标记的姓名的意见,经过磋商后认为,由于缺乏保护个人姓名的国际标准以及各国保护个人姓名法律途径的多样化,这些差异可能使得第二种方案的作法处于一个难以维系的尴尬处境,并将危及UDRP的可信性与有效性。(4)WIPO建议保持现存UDRP保护体系,而不必对 UDRP适用范围作出扩张以适应个人姓名的保护的需要。(5)在国家顶级域名(ccTLDs)所涉及的范围,国际标准的缺乏并不明显,建议各国明确立法保护个人姓名免受域名注册者的侵犯,如果已存在立法的情况下,可以应用到相应的ccTLDs域名注册管理中。可见,WIPO是不赞同将个人姓名纳入《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中的。
(二)姓名权与域名冲突裁决实践及结论
虽然如此,在UDRP规则下,绝非所有涉及姓名权的投诉都得不到专家组的支持。比如在WIPO Case No。 D2000-0598 Daniel C。 Marino, Jr。 v。 Video Images Productions, et al。一案中,Daniel C。 Marino 是美国一个著名的运动员、电影演员和体育评论员,他因自己的个人姓名被他人注册为域名而提起投诉。本案中,投诉人并未将其个人姓名注册为商标,但是专家组在考虑了其他案例之后认为:“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使得专家组认定‘Dan Marino’ 在美国体育、娱乐和公共服务社区领域已经获得了其个人姓名在外的第二含义,因此其个人姓名构成了有效的普通法上的商标权。”
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投诉人以个人姓名被抢注为由提起投诉得不到专家组的支持。比如在FA1108001403527 Josh Schachter 诉Sue Pearl Wang一案中,投诉人名为Joshua Schachter ,是一个名人,在科技工业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投诉人注册了争议域名
专家组认为,投诉人要想证明其享有UDRP规则所规定的普通法层面上的商标权必须提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个人姓名已经拥有了第二含义或者独特性。该个人姓名必须通过商业使用已经可以用以区分识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提供的证据远不能证明其个人姓名已经成为某一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辨别标识。在一定程度上投诉人的个人姓名在一般大众中知名,但是Joshua Schachter仅仅是作为投诉人的个人姓名而为大众所知晓而非其它。因此,专家组认为投诉人没能证明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标识相同或者有混淆性相似。
综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个人姓名已经被注册成商标,那么显然个人姓名能作为投诉人提起仲裁的权利基础;当个人姓名没有注册时,则仅当个人姓名在商业贸易中使用的情况下,投诉人方可以姓名权作为提起仲裁的权利基础。UDRP规则的裁决一再表明了这样一个规则,即,仅仅一个非常有名的姓名(明星、企业家、领导人),而没有通过商业使用,对于公众而言并不能产生商品和服务的区分,这并不能充分证明投诉人享有UDRP所规定的在先权益。可以得到保护的个人姓名,是通过商业使用,已经与商品和服务产生区别的商业标识,因为它已经拥有了第二含义。
那如何理解第二含义呢?笔者以为,如果个人姓名以及包含个人姓名的标识同公众平常理解的含义有了实质性的区别,在商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销售或者推广过程中, 不是作为个人姓名,而是作为表示特定来源或机构的识别标识的时候,则获得了第二含义。根据众多域名争议案例,笔者总结下来认为可以证明第二含义的证据包括:以该标识为标志销售的时间长短和销售量,广告的范围,消费者调查的结果和媒体的识别程度。虽然第二含义可能仅存在于一个很小的地理范围之内,但不会影响投诉人获得普通法层面上的商标权。
二、姓名权在CNDRP规则中的适用
姓名权在CNDRP规则中的适用与在UDRP中不一样。首先一点是在CNDRP中,在先权益的范围要大大宽于UDRP,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姓名、名称、域名。另外在具体适用规则上面也有很大差异,兹举案例阐述之。
在 CND-2007000138一案中,被投诉人将王进喜的姓名拼音
在 CND2008000179一案中,投诉人小埃里克·加维兹主张“ERIC JAVITS”为投诉人姓名之主体部分,投诉人对其享有姓名权。专家组认为,尽管投诉人的姓名中包含“ERIC”和“ JAVITS”字母组合,这并不能说明投诉人对“ERIC JAVITS”享有姓名专用权,其他人以“ERIC ”和“JAVITS”做为姓名或域名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此案中,“ERIC JAVITS”与投诉人之姓名在美国可能存在比较明确的对应关系,但是在中国,由于语言、国别的差异,我们无从判断“ERIC JAVITS”是一个人的名字,更不会在见到“ERIC JAVITS”时产生指向投诉人的认识。
综上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域名注册人注册的域名(不管是拼音字母还是汉字)与他人的姓名(包括称号)形成了明确的对应关系,那么后者是可以自身拥有的(称号)姓名权作为在先民事权益来主张的。客观地说,要证明这种对应关系是比较困难的,尤其是在投诉人没什么知名度或者是存在众多同名者的情况下。
三、个人姓名在CNDRP与UDRP中适用规则的比较
通过前面的论述不难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无论是在UDRP规则还是在CNDRP规则中,姓名权原则上都是可以作为在先权益来主张的。其次,在CNDRP和 UDRP规则中,个人姓名能够作为专家组认可的在先权益所需要满足条件却是有差异的。在UDRP规则中,专家组不仅仅考查个人姓名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和声誉,更重要的要考查个人姓名通过商业使用在特定地理区域所形成的第二含义,即对于公众而言,该个人姓名不仅仅作为人名而且还能通过它产生商品和服务的区分。在CNDRP规则中,专家组更注重考查个人姓名在特定地理区域的广泛知名度和该姓名与争议域名所形成的明确对应关系。也就是说,个人姓名要想在 CNDRP规则中得到保护,必须该个人姓名知名到这种程度,即公众看到该争议域名即会联想到该名人。相比较之下,UDRP规则对个人姓名的适用比 CNDRP更加严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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